重庆检察机关服务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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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陈某某系某制药有限公司派驻某地办事处区域主管,主要负责将公司生产的药品销售给该地的医药公司。2013年至2016年期间,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伪造印章和签名的方式,从医药公司退回药品后贩卖,侵占公司财物67.9万余元。检察机关以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典型意义】
办案单位指派业务能力强、办案经验丰富的检察官提前介入,充分论证案件定性,引导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为方向侦查取证,为案件批捕、起诉打下坚实基础。协同公安机关积极追赃挽损,为企业挽回全部经济损失。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结合案件办理,围绕“防范商业贿赂和职务犯罪”主题以案释法,为涉案制药有限公司总部员工及销售中层干部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课,取得良好的警示教育效果。
【基本案情】
戴某某利用担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该公司某项目招商的职务便利,为某餐饮有限公司、某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商铺选址、业务条件达成及装修补贴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两家公司37.5万元,给所在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戴某某,以戴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戴某某身为民营企业高管,不尽心尽责,甚至勾结外部人员损公肥私,在装修补贴款拨付上靠高不靠低,造成企业多支出费用,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审查入驻企业条件上,未履行尽职审查义务,让不符合条件、只想获取装修补贴款而不想真正入场经营的企业混入,导致公司开发的商场无法正常运营。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充分听取涉案企业、当地工商联的意见,到企业招商的广场现场走访,完整掌握相关背景情况。鉴于案件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戴某某,依法严厉惩治了收受贿赂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4年期间,何某在某地产公司项目部任销售主管期间,与本项目部置业顾问郑某某、冉某某等人共谋后,以缴纳转让费为名义骗取购房者 130万余元。检察机关以诈骗罪提起公诉后,何某、冉某某、郑某某分别被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五年和四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何某等人身为地产公司项目部的销售人员,虚构事实骗取购房者钱财,对公司的声誉和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结合案件办理,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涉案企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向该企业发出检察建议,从加强员工法治教育、畅通购房者举报渠道、对购房者进行回访等多个方面完善管理制度,防止销售人员暗箱操作损害购房者和公司的利益,取得良好效果。
【基本案情】
2013年下半年以来,林某某等5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热血传奇》游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获取《热血传奇》源程序,将其改编为其它私服游戏。林某某等人在浙江等地私自架设游戏服务器端,在网上发布改编的网络游戏,获利630余万元。检察机关以林某某等5人犯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法院对林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等三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对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侵犯著作权的方式特殊,相关电子证据固定难度大,对收集、审查证据的专业性要求高。办案单位紧紧围绕牢固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引导、督促公安机关对提取的7个服务器硬盘中的程序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鉴定,鉴定结果表明涉案服务器端的源程序与正版的《热血传奇》源程序达到85%以上的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为降低企业损失,经检察官释法说理,林某某等5人退赔某科技有限公司610万元,取得了被害企业的谅解。
【基本案情】
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研发制造废油再生精馏设备,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2012年至2014年,夏某某任该厂生产厂长,郑某某任外贸经理,唐某某为焊工。2015年,夏某某、郑某某离职后出资成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招募唐某某等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掌握的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废油再生精馏设备,销售侵权产品牟利230万余元。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某某等3人被作不起诉处理。该公司不服遂向市检察院申诉,市检察院经复查后,撤销原不起诉决定,指令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办案中,检察机关会同法院积极为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追赃挽损,夏某某等人承诺停止侵权行为,主动向被侵权单位道歉,赔偿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300万元。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对于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就是保护企业创新发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也存在取证难、证明难等问题。在办案中,检察机关畅通民营企业表达渠道,对反映损害民营企业的申诉高度重视,坚持有错必纠。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后,组织知识产权专业团队办理该案,经充分论证,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引导侦查机关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既成功指控犯罪,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企业挽回了损失。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初,曾某某等人获悉本区某工程招标信息后,商议参加该工程投标。曾某某等9人为让自己中标,以向每家公司支付数千元费用的方式购买部分建筑公司的资质,用其中13家公司的名义投标报价,形成围标。投标当日,曾某某等人组织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拉、围和威胁等方式,阻止外地建筑公司按时递交标书,致使外地公司不敢投标。曾某某等人控制的建筑公司以600余万元的标价非法中标。检察机关以曾某某等人犯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提起公诉,曾某某等人被判处六年至一年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典型意义】
招投标是市场主体参与公开公平竞争的重要方式,串通投标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合法利益,破坏市场主体对招投标制度的信赖。曾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既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又以威胁等手段阻止外地企业参与投标,严重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导致该项工程延迟三个月后才重新招标施工。检察机关针对本案涉案人员多,证据量大等实际情况,列出详细取证提纲,引导侦查机关围绕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收集证据,注意收集曾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的证据,曾某某等人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6年期间,某餐饮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经营上获得管理部门照顾,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公司董事长赵某某多次向时任某副局长的蔡某某行贿,请托蔡某某对该公司相关经营项目予以关照。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某餐饮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行贿数额不大,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某餐饮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通过听取当地工商联、发案单位相关人员、辩护人意见,检察机关了解到该公司提供就业岗位数百个,如果给予刑事处罚,对企业经营、职工就业会造成较大不利影响。根据本案犯罪情节,考虑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本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检察机关对某餐饮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基本案情】
谭某某向检察机关反映,吴某某侵占公司财产一案未予立案,要求检察机关监督。检察机关受理后查明,谭某某、吴某某为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吴某某利用为公司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等职务之便,通过虚报支付合同外加价、运输费、税费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164万余元,遂向侦查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侦查机关回复不立案理由后,检察机关认为理由不成立,向侦查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侦查机关决定对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案立案侦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以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由于一些民营企业账目管理不健全、采购营销业务发生在外地等原因,职务侵占犯罪存在立案难、查处难,影响了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的办理,民营企业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本案中,检察机关介入监督后,指派具有司法会计资格、有丰富经济犯罪案件办案经验的检察官办理。通过调取相关材料,询问控告人,审核公司账目,查明本案符合立案条件,应当立案追究。监督侦查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坚持后续跟进,依法提前介入,引导、监督侦查机关取证,查清了吴某某侵占公司资金的犯罪事实。吴某某受到应有的追究,公司160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被挽回。
【基本案情】
张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某煤矿投资人蔡某某接受相关服务,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另发现,张某在两次民事诉讼中,存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并指使证人当庭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相关借款的虚假诉讼嫌疑。
检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蔡某某向张某高息借款860万元,用于煤矿的技改生产,到期无力归还借款本息,张某对蔡某某进行威胁并强行将未还利息计入本金,后张某分别以要求返还借款本息1300万元和500万元,分两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以两份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两次向蔡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煤矿纳入执行对象。
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再审后撤销原两次民事调解书,将原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蔡某某需偿还张某18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改判为偿还493余万元本金及利息。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依法批捕起诉张某,打击强迫交易行为,维护了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在审查张某强迫交易案时,发现其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并指使证人当庭提供虚假证言,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依法进行审查、调查核实,查清了张某将利息计入本金,迫使蔡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法院再审予以改判,避免了涉案民营企业遭受巨额损失。通过打击犯罪分子强迫交易、纠正违法调解书内容,检察机关为民企投资人提供了法律支撑,震慑了侵害民营企业财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4日,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某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李某某将公司资金250万元出借,某织布厂向李某某出具承诺书,将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土地整治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2012年2月,三方签订借款利息、违约金结算单,明确应向李某某支付利息、违约金等共计22万元。同日,李某某、某土地整治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重庆市北碚区某织布厂签订新的借款协议,约定将2011年5月4日的借款转为新协议借款,期满12个月未还清借款的,北碚区某织布厂应无条件配合李某某办理土地及房屋抵押登记,杨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责任。新协议签订后,某土地整治有限公司仅支付两个月利息,李某某与北碚区某织布厂也未能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4日,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土地整治有限公司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解除合同。法院判决某织布厂对本金250万元债务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22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为某织布厂向李某某出具承诺书,在新借款协议和借款利息、违约金结算单上签字,表明双方形成抵押合同关系,但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且李某某起诉时向某土地整治有限公司、某织布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应视为双方的抵押合同解除,故某织布厂不再对250万元债务和22万违约金承担责任。李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后,判决某织布厂对某土地整治有限公司、杨某某所负的250万元债务及22万元违约金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在于担保人在主合同解除后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存在不同认识。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主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从合同,本案中抵押合同随借款合同的解除而解除,因此某织布厂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检察机关受理监督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是对将来的义务发生效力,并不是免除合同解除所产生的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本案债权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给债务人,担保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并未影响抵押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某织布厂应当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再审时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申诉人的债权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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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市检察院研究室
文字 | 陈玮煌 摄影 | 江泳
校对 | 张典斌、张博
责编 | 岑欣颖、余小凤、严乙力 审核 | 满宁、晏晶